12月2日,国家烟草专卖局公布的《电子烟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中第九条规定,设立电子烟生产企业、电子烟代加工企业、电子烟品牌持有企业和电子烟用烟碱生产企业,必须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并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未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核准登记。
那么,如何正确区分电子烟品牌持有、生产、代加工、烟碱生产企业?《电子烟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四十四条作出了明确规定:
电子烟品牌持有企业:是指取得电子烟产品登记、不实际从事生产业务的企业。电子烟生产企业:是指取得电子烟产品登记并自行生产的企业。 电子烟代加工企业:是指未取得电子烟产品登记,仅受委托加工电子烟产品的企业
电子烟烟碱生产企业:包括烟用烟碱、雾化物等生产、加工企业。
盘点目前行业内从事电子烟产品、电子烟用烟碱的各大品牌和企业,哪些属于电子烟生产企业、电子烟代加工企业、电子烟品牌持有企业和电子烟用烟碱生产企业,还请对号入座。
当然,依照《电子烟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规定,监管后的电子烟市场要设立电子烟生产企业、电子烟代加工企业、电子烟品牌持有企业和电子烟用烟碱生产企业,前提是必须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
此外,《电子烟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中还对“电子烟生产企业、电子烟代加工企业、电子烟品牌持有企业和电子烟用烟碱生产企业”作出了相关规定。
- 第十条 从事电子烟产品、电子烟用烟碱生产活动,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有与生产电子烟产品或电子烟用烟碱相适应的资金;
- 有生产电子烟产品或电子烟用烟碱所需的固定生产经营场所、技术和设备条件;
- 符合国家电子烟产业政策要求;
- 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 电子烟用烟碱生产企业还需取得国家相关部门的许可等。
- 申请人应当对其申请材料全部内容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 第十一条 电子烟生产企业、电子烟代加工企业和电子烟用烟碱生产企业为扩大生产能力进行基本建设或者技术改造,必须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 第十二条 电子烟生产企业、电子烟代加工企业、电子烟品牌持有企业和电子烟用烟碱生产企业变更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许可范围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未经批准,不得从事相关生产经营活动。
- 第十三条 电子烟生产企业、电子烟代加工企业、电子烟用烟碱生产企业等所用的烟叶(包括再造烟叶和烟梗,下同)、复烤烟叶、烟丝等烟草专卖品应当从有烟叶、复烤烟叶、烟丝等经营权的烟草企业购进,不得非法购进烟叶、复烤烟叶、烟丝等烟草专卖品以及烟草废弃物。
- 第十四条电子烟产品应当使用注册商标。
- 电子烟产品商标标识应当由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企业印制;非指定的企业不得印制电子烟产品商标标识。
- 第十五条 电子烟产品应当符合电子烟产品包装标识和警语的相关规定。
- 第十六条 从事电子烟生产活动的,应当建立产品质量保证体系,对其生产或取得登记的电子烟产品质量安全负责。
- 委托生产电子烟产品的,电子烟品牌持有企业应当对所委托生产的电子烟产品质量安全负责,并加强对受托代加工企业生产行为的管理,保证其按照法定要求进行生产。
- 第十七条 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电子烟产品追溯制度,以加强对电子烟的全流程管理。
注:综合《电子烟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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